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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2-03-30
 

关于转发《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号: 沪财税〔2012〕33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2-02-20

各区(县)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11〕6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关税〔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进一步促进来料加工企业转型,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来料加工企业转型为法人企业过程中涉及的进口设备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以外商提供的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设立法人企业的,或在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将该企业全部不作价设备作为投资整体转入同一投资方已设立的法人企业的,准予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二、在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已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企业整体转型为法人企业的,对已结转到法人企业但尚未解除海关监管的不作价设备,准予其作为投资处理,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可连续计算。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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